(2)预算信息应该能让人大代表和纳税人、媒体、分析人士及时、便捷地获取。
50参见徐正戎:《户籍法第八条捺指纹规定释宪鉴定意见》,《台湾本土法学》2005 年总第 75 期。1965 年 Gri swol d 案,由道格拉斯主笔的判决书中,通过晕影理论(Penumbra)来推定宪法上隐私权的成立,即宪法修正案中除了明确列举的明示权利外,尚有边缘性的权利,这些边缘性的权利包含于宪法修正案中所确立的具体基本权利条款中,如第 1 修正案信仰自由、言论和出版自由中包含结社自由、选择公立或私立或教会学校的自由等。
32事实上,这两个美国宪法上的概括性条款的使用是灵活而不是死板的。23信息自决权的全部核心在于信息主体对其自身信息有选择权与决定权,涉及的是人的价值与人的尊严。42与宪法第 38 条人格尊严不同,人权条款的解读上几乎出现一面倒的情形,即将该条款理解为我国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将条款内容分解为二部分:前一部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类似于表达了德国人的尊严那样的基础性宪法价值的内容。因为,他们认为,个人隐私只能是一种法律以外的东西,或者最多它只不过是一种附属的价值。
对于这一段历史我们不应该忘记。35[日]佐藤幸治:《隐私权(公法层面)的宪法论之考察》,转引自葛虹:《政府巨型数据库与隐私权保护—日本住基网络诉讼的启示》,《法学》2010 年第 10 期。如此一来,基层政府普遍出现了债务危机,致使其公共职能发挥难以到位,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提供严重短缺,人权保障缺乏财力支持。
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属于纵向分权,《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规定了财政权限划分的基本原则。实践 表明,缺乏民主基础的分税制改革,其保障和促进人权的力度是十分有限的。中央与地方之间正式协商的有效制度不健全、不配套。( 21) 因此,深化分税制改革必须与我国已经开启的宪政国家建设结合起来。
以乡镇企业、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外贸经济为主要形式的非国有经济迅速获得大发展,很快扭转了物质匮乏的局面,经济活力也激发起来了。因此,笔者力图从宪政这一视角对我国分税制改革进行反思,检讨其非宪政之维,探寻深化改革的宪政进路,以期在促进财税体制改革目标之实现与推进我国宪政建设方面尽绵薄之力。
比如,1997年1月,证券交易印花税由原来的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调整为中央分享80%、地方分享20%,后又调整为中央分享88%、地方分享12%。何谓宪政?我国学者多将宪政视为民主、法治、人权等诸种宪法价值完美结合的理想的政治形态或者政体形式。只有通过财政民主,实现人民对国家财政的自我管理和自主决策,才能形成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财政权力的制衡,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才能建立在坚实的制度基础之上,国家财政权力与公民财产权利的良性互动也才能真正实现。(2)在分权的方式上,依法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财权。
一方面,分税制应是民主型财政。其中,在涉及多项改革的部分财税体制改革内容着墨最多,而最大的亮点在于提出了逐步健全地方税体系、赋予省级人民政府适当财政管理权限 .⑴ 这就吹响了深化分税制改革的号角,必然会引起理论界的高度关注。当然,这种妥协已不是经过讨价还价达成妥协,而是另一种经过严格的理由论证和正常化处理达成合意。有税必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实践证明,分税制改革不失为实现财政收入快速增长的良策。( 26) 那么,下一步财政体制改革的思路究竟是保持实际上已经形成的中央对地方授权的局面,还是推进 分税制朝着财政分权的方向迈进,这是深化我国分税制改革绕不开的问题。
这既能促进地方政府之间在公共服务方面进行良性竞争,更好地履行其公共职能,又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当地政府的直接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下面笔者分别从宪政的制度、价值和实践运行三个层面来加以分析。
因此,财政权力在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配置本身就意味着一定的权力制约,甚至可以说,没有合理的财政权力配置制度就不可能有真正有效的权力制约。(二)关键环节:逐步完成适度的财政分权以分税制为核心的财政联邦主义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财政分权,就是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权力和支出责任范围,并允许地方政府自主决定其预算与支出规模和结构,其精髓在于使地方政府拥有合适与合意的(财政)自主权进行决算。瑐瑨 ? 解决公共财政之内在矛盾的可行之道在于建立一种对政府征收赋税和使用赋税权力 的制约机制。在我国,人民对财政支出的决定权主要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来行使和保证的。在我国,当务之急是在确立人民代表大会权威地位的基础上,坚持税收法定和预算法定原则并完善其制度,以保证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由且只能由纳税人及其代表决定。正因为如此,对分税制改革的评价就不能仅仅用经济标准,还应有宪政尺度。
⒃ 这种行政性放权的实质,仍然是一种长官意志和压迫就范,致使分税制改革留下了不少弊端。中央可以根据财政形势的需要,随意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地方政府只能被动地接受。
( 27) 如此,采用渐进式、稳健的分权策略,财政分权会成为建立良好的中央与地方政府间互动关系的入口。最后,在进一步深化分税制改革的过程中,坚持在中央必要约束条件下通过地方人大的审议程序和立法形式来规范行使地方税权,包括扩大地方政府税收方面的选择权、税率调整权以及一定条件下的设税权。
二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就是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权力和支出责任范围,并允许地方政府自主决定其预算支出规模与结构,使处于基层的地方政府能够自由选择其所需要的政策类型。又如,1997年中央财政将原划为地方税种的金融行业的营业税率由5%提高到8%,提高的3%归中央财政。
1994年分税制改革在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方面有所松动,省级人大取得了屠宰税、筵席税的开征、停征权。同样的情况在地方层级也存在。如何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实行财政分权呢?根据宪政原理和我国的具体国情,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政府适度的财政自主权应是深化分税制改革的基本走向。《决定》规定,改革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实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启动。
分税制改革是一个国家基础性的制度变迁,不仅关系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配置,更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财产利益的调整和再分配。这就需要在解决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矛盾方面,跳出集权和分权非此即彼二元化的思维陷阱,寻求一种能统合中央和地方立场的制度安排,达成制度上的妥协。
财政预算是限制政府权力的重要途径。但是,中央政府放水养鱼以扩大税基的目的却未能实现,非国有经济税收的增长比不上国有经济税金的减少,新的财政压力日益聚集。
我国1994年分税制改革太注重提升中央政府的财力,而疏于构建宪政体制下的财政权力制约制度。《宪法》和《预算法》都规定了人大的预算审批权和预算监督执行权,应该说已经在法律上确定了议会控制原则。
地方政府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主要有:地方性基础设施、地区间公共资源调剂、地方性公益事业等。中央与地方之间财政权分配制度长期不能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上来,宪法和法律不能对分税制度产生刚性制约作用,这不能不说与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根本要求相去甚远。因为财政权力的合理配置意味着财政权力归属和财政权力行使的理性化,意味着财政权力的法定性和专属性,意味着对那种无所不在、无所不为的财政权力的否定。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决定要负担什么税收,并通过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加以确认,这样的法律才是符合和体现民意的,才能代表人民发挥其控制政府征税权的作用。
中央与地方之间事权划分不科学、不规范,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科学、合理界定也就无从谈起。例如,美国是强调分权的联邦制国家,体现在宪法文本和宪法惯例之中的分权宪法规范是其宪政国家制度的法律形式。
具体来说,预算法案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等财政监督制度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构成宪政体制下权力制约制度的核心和关键。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政府与公民的相互独立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一种财政风险,那就是公共权力被滥用的风险。
如果没有一定的约束,可以想象的结果是,政府会尽量地抽取社会财富,压榨民众的自由空间,其规模会越来越膨胀,权力也会越来越难控制,从而变成真正的利维坦。为增加透明度,应要求政府尽可能披露详尽的信息,让每一笔支出账目都成为明白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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